真合同盖假章是否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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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企业在订立合同时,会故意加盖假公章,发生纠纷时,公司再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

那么,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加盖伪造公章的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受法律保护?

在2019年11月,最高法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就对此问题进行了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重庆晨报·上游新闻曾于2018年8月报道过的一起代理人加盖伪造公章合同的案件,恰好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的规定。

事情是这样的:

李某承包了北京市某建设公司的一项工程项目。但是李某并没有承包工程所具备的资质。于是他找到了重庆市某公司,以重庆市某公司的名义和北京某建设公司签下了承包合同。跟着,他找到了周某,把工程分包给了周某,而且是以北京某建设公司的名义付款。

等到周某结束工程后却没有拿到钱。在层层讨债的过程中,却发现当初签订的《付款协议》上盖了一个假章。

周某基于上述《付款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庆某公司、北京某建设公司、北京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付款协议》上加盖有名为“重庆某公司”的公章,并存在周某及北京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的签字。

令人惊讶的是,北京某建设公司、北京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认可上述《付款协议》中北京某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的签字的真实性,重庆某公司却否认了印章的真实性。

经审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书称,虽然周某与李某签订的《付款协议》上所加盖的公章系伪造,但因李某借用重庆市某公司的资质承包涉案工程这一事实,已足以使周先生相信李某能代表重庆市某公司,且与其签订《付款协议》。

因此,法院认定《付款协议》系李某代表重庆市某公司与周某签订,从而对《付款协议》上所载明的内容加以确认。

法院判决确认李某与周某签订的《付款协议》生效,由重庆市某环保公司欠付周某的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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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专家陈孝杰分析指出,盖章人为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的,即便其未在合同上盖章甚至盖的是假章,只要其在合同书上的签字是真实的,或能够证明该假章是其自己加盖或同意他人加盖的,仍应作为企业行为,由企业承担法律后果。反之,盖章人如无代表权或超越代理权的,则即便其加盖的是真公章,该合同仍然可能会因为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而最终归于无效。上述案件判断合同生效就是如此。

 

哪些情况下

加盖假公章的合同具备法律效力?

 

在2019年11月,最高法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规定:

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32条也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从以上规定看,自然人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的行为,表明该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应由企业承担法律后果。而从事职务行为的前提是,该自然人不仅须是企业的工作人员,而且还需要享有代表权或代理权。

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人盖章确认的合同,自然对企业具有约束力。而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人加盖的公章,即便是真公章,也不能产生合同有效的预期效果。

对合同相对人来说,合同书加盖公章的情况下,其可以信赖公章显示的主体为合同当事人,并推定合同记载的条款系该主体作出的意思表示。至于该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实,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等问题,均不能通过盖章行为本身直接得到确认。

可见,公章之于合同的效力,关键不在公章的真假,而在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

既然公章问题的实质是代表权或代理权问题,那么,考察假公章问题,也应从加盖假章的人的角度着手。盖假章的人,既有与企业无关的人,也有企业的工作人员甚至法定代表人。与企业无关的人,本身就不能代表或代理企业签订合同,其私自加盖的假章自然不对企业具有约束力。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我国当前的法制下,只要是以企业名义从事的行为,其后果原则上均由企业承受。故即使其私自加盖的是假公章,只要其在合同书上签字,就要由企业作为合同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代理人也是如此,只要有证据证明他们确实是以代理人身份以企业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即便其私自加盖的是假公章,同样也应由企业承担不利后果。

 

合同加盖公章过程中

常涉及的一些法律问题

 

一、仅有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签字,合同未加盖公章的,能否认定为是公司的行为?

 

根据签字等同于盖章的规则,加之盖章问题的本质在于是否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故只要有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是以公司名义而非自身名义签订合同的,就应认定为是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

 

二、先在空白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后确定合同内容的,公章显示的公司应否作为合同主体承担责任?

 

通常情况下,是先有合同条款后加盖公章,故加盖公章的行为除了表明是公司行为外,往往还有对合同条款予以确认的性质。但在空白合同上加盖公章场合,则是先加盖公章后有合同内容。

此时,务必要严格考察空白合同持有人与公司之间是否具有代理关系,来综合认定合同效力是否及于公司。空白合同持有人确实具有代理权,或足以使交易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在空白合同上添加的合同条款效力及于公司。反之,仅仅根据持有盖章的空白合同这一事实,尚不足以认定其具有代理权,应按无权代理规则处理。

 

三、公章的种类与文件的种类是否必须要相匹配?

 

公章种类很多,常见的有公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原则上,公章的种类与文件的种类要相匹配,如果盖章之人确有代理权的,即便超出公章的使用范围,亦不宜认定合同无效。故公章须与文书种类相匹配的要求,并非绝对。即便考虑此种要求,实务中仍需要考虑交易习惯,尽可能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借款合同加盖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固然不太符合交易习惯,但如加盖的是财务章,似亦在情理之中。故在匹配度的认定上,还要根据通常的交易观念从宽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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