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假红酒获刑3年,卖假货的法律风险究竟有多大?【以案说法】
一女子销售假冒品牌红酒非法获利87万 一审获刑三年
近日,上海徐汇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据了解,2017年11月起,徐某以牟利为目的将假冒的“Penfolds”品牌红酒销售给下家。利用微信、支付宝等方式收取货款共计人民币87万余元。
2018年7月2日,公安机关依法抓获该下家,查获待销售的假冒“Penfolds”品牌的各类红酒近6000瓶及散装的二维码、背标、防伪标签、礼盒若干。2019年9月29日,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徐某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其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7万余元,数额巨大,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单位达成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法院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如上判决。
风险一: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可能会面临民事赔偿。
上述经营者的答辩理由,笔者在多起案件中遇见过,但多数情况下最终经营者无法举证证明购进的假冒商标权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因而被判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经营业者可能会因此遭受经济上的损失。在此类型案例中,作为零售终端的业者,要想规避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风险,要做到两点:
1、不销售侵权产品。
2、销售侵权产品不知情的,应证明该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作为经营业者,在辨认识别假冒商品方面,法律对其有比一般消费者更高的注意义务要求,因此在实际经营过程中,经营业者要主动熟悉了解自己销售的商品的有关知识,包括常见型号、规格,以及正常的进货价格,熟悉商标外观等,并且应在正规渠道进货,例如找具有代理权的经销商或直接找厂家进货,进货时签订正式的合同,开具正规发票等。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权的情形是比较易于辨认的,好比李逵和李鬼,经营业者在进货时只要认真仔细,一般都能够避免购进侵权商品。但面对“高仿”的侵权商品,就好比孙悟空遇到六耳猕猴,因为正品和冒牌可能看起来一模一样,教人防不胜防,因此经营者要从其他方面进行甄别,比如进货价格明显低于正常进货价格,商品可能就存在各种风险。
如果经营业者在进货时尽到了注意义务,对商品进行了认真的审查后还是中招,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侵权商品,但经营业者有规范的进货流程,能证明商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的,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风险二: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会面临行政处罚。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工商部门可以依职权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处理,可以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并予以罚款。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工商部门对经营业者进行行政处罚后,并不影响有关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对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
风险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的,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会面临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即达到构罪标准,将有可能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结语: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却拥有巨大潜力和价值的财产,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等在内,都是人们智慧和劳动的结晶。知识产权看起来专业性很强,却离人们的工作、生活并不遥远。零售终端的经营业者们不能对知识产权保护置身事外,而是应当积极了解,主动参与,才能有效规避有关的法律风险。(来源:顾问法事)
有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1、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
2、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第一百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